健康与生命科学领域动态盘点(2026年2月)

目 录
一、政策法规
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2025年度医疗器械注册工作报告》
2.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2026年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4.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5. 北京市药监局、天津市药监局、河北省药监局联合印发《京津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京津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分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6.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7.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广东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医疗器械目录》
8.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湖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湖南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
9.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支持生物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10.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江西省关于推动支持创新药临床配备使用的若干措施》
二、监管动态
1. 京润堂(北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医门诊部因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被行政处罚
2. 北京燕平利康诊所有限公司因使用劣药被没收违法所得,但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3. 朱某某因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被行政处罚
三、行业热点
1. 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多角度、全流程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2.人福医药拟向招商生科定向募集资金30亿—35亿元
四、实务解析--医疗美容机构所涉医疗服务纠纷常见问题(上)
一、政策法规
0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2025年度医疗器械注册工作报告》
2026年2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2025年度医疗器械注册工作报告》,该报告展示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25年度全面落实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部署,通过完善支持创新医疗器械相关发展机制,推进了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强化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与评审能力,赋能了产业创新高质量发展。
政策解读:根据报告数据显示,2025年我国医疗器械注册工作成效显著,注册申请与批准量实现双增长,全年共受理各类医疗器械注册申请14647项,同比增长5.9%;批准注册14187项,同比增长8%,其中境内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准量占比达57%,国产器械优势凸显。创新驱动成效尤为突出,全年批准创新医疗器械76个,同比增长17%,优先审批产品25个,增幅超2倍,重点覆盖AI诊断、脑机接口、高端影像、肿瘤放射治疗等前沿领域,“全球新”医疗器械中国首发机制逐步完善。监管体系持续健全,《医疗器械管理法》立法稳步推进,发布多项配套公告与指南,规范临床试验与注册自检管理,现行有效医疗器械标准达2082项,“十四五”标准任务如期完成,同时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提升我国在全球医疗器械领域的话语权。此外,报告聚焦临床需求,批准多个流感自测试剂盒、罕见病诊断试剂,开展“春雨行动”试点,推动临床价值导向的源头创新,推动我国从医疗器械大国向强国稳步迈进。
02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十一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巩固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健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管理机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司通过国卫药政发[2026]2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管理办法于2026年1月27日通过,并于2026年2月11日公开发布。
政策解读:为推进健康中国战略、巩固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1部门联合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的基础,2009年首次明确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后续经多次政策完善和法律明确,该体系在规范用药、保障供应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我国1982年首次公布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后由中央统一制定公布,现行2018年版收录685种药品;世界卫生组织1975年提出基本药物理念,目前全球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制定相关目录。此次《管理办法》修订,基于上位法要求和过往实践,主要完善六方面内容,包括增加法律政策依据、优化目录结构、完善管理机制等,明确目录调整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目录制定需经专家库组建、技术评价、论证评议等规范程序;我国已建立覆盖广泛的药品使用监测和临床综合评价体系,从6个维度开展评价,下一步将强化结果转化应用,为目录优化提供支撑。
03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2026年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
2026年2月11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药监综械注[2026]第17号文件《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2026年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该通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深化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改革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对制修订工作的标准化,业务的指导与管理、质量标准与水平提出了新的要求。
政策解读: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印发《2026年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通知》,立足监管与产业发展需求,完善医疗器械标准体系,引领行业高质量发展。本次计划落实器械监管改革要求,明确全年制修订80项行业标准,含1项强制性标准修订、79项推荐性标准(49项制定、30项修订),同步推进2项行业标准外文版制定。标准覆盖口腔材料、脑机接口等重点及前沿领域,补齐传统领域短板、填补新兴技术规范空白。文件明确三方主体责任,要求地方药监局加强监管、器械标管中心做好协调指导、标准承担单位严把质量关。此次制修订既强化安全底线,为产品注册和市场抽检提供依据,也助力前沿技术临床转化、推动标准国际化,既是规范行业秩序、防范用械风险的举措,也是赋能产业创新、提升国际竞争力的支撑,推动行业从“数量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
04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6年2月24日,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重要部署,进一步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国家卫健委职业健康司通过国卫办职健发[2026]1号文件《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为加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部门制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旧版办法及相关通知,该办法为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业提供明确规范。办法明确,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需取得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方可开展放射防护评价、检测等四类服务,资质有效期五年,可全国范围内从业。申请资质需满足人员、场地、设备等九项条件,经材料审核、现场考核等规范程序认定。办法规范了机构服务行为,要求其依法独立开展服务,如实记录原始信息,建立十五年期限档案,并公开部分技术报告信息。同时明确禁止超范围服务、出具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岗位职责也提出明确要求。监督管理方面,建立分级监管机制,资质认可机关定期复核,地方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信用档案实行分类监管,明确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依据,切实保障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质量,守护公众健康。
05
北京市药监局、天津市药监局、河北省药监局联合印发《京津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京津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分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2026年2月12日北京市药监局、天津市药监局、河北省药监局为进一步规范京津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检查工作,持续提升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水平,服务京津冀医疗器械产业发展,通过京药监发[2026]28号文件《关于印发<京津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京津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分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该办法并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文件旨在规范区域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监管,提升管理水平,服务产业发展。监督检查办法明确,三地省级药监局负责本区域内试验机构、试验项目的监督检查,将检查分为日常、有因和其他三类,明确检查程序、缺陷分级及结果处理方式,要求试验机构合规开展试验,保障受试者权益和试验数据真实可追溯。分级管理规定将试验机构分为A、B、C、D四级,依据机构资质、试验质量等动态评定,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不同级别机构明确检查频次和监管措施。两项政策明确了各级监管部门职责,规范检查人员行为,建立整改、追责机制,既强化风险防控,又提升监管效能,推动京津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范化、标准化发展,助力区域产业高质量升级。
06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2026年2月4日,天津市卫健委印发《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本办法施行有效日期截止2028年12月31日,本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活动,加强了互联网诊疗监管体系建设。
政策解读:本办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实际,明确了监管要求,推动了互联网诊疗健康有序发展。本办法明确了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分级监管职责,建立市级监管平台,要求医疗机构主动对接并上传更新执业信息,健全管理制度,公开收费、资质等信息,履行患者知情告知义务。在人员监管上,明确医师需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并实名认证,严禁AI替代医师接诊,医疗机构需建立医务人员考核准入退出机制。业务方面,实行患者实名制,互联网诊疗仅限常见病慢性病复诊,严禁AI生成处方和开具特殊管理药品,病历保存不少于15年。办法还强化质量安全与监管责任,要求医疗机构落实网络数据安全防护,建立应急机制,明确违法违规处置依据,通过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筑牢医疗安全底线,助力互联网诊疗规范化发展。
07
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广东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医疗器械目录》
2026年2月2日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广东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医疗器械目录(2025版)》,该目录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施行《广东省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临床急需进口港澳药品医疗器械目录(2024)》。
政策解读:该目录在2024版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创新,共收录药品及医疗器械115个,其中药品45个、医疗器械70个,核心亮点在于建立了引领性品种遴选机制,通过四大渠道征集候选品种并经严格审核,确定16个引领性品种,推动品种收录从“被动收录”转向“主动引领”;品种覆盖常见病、罕见病等多个临床场景,既包含新靶点药物、罕见病孤儿药,也纳入高端诊疗设备,填补了国内相关诊疗空白,同时衔接国家临床急需药械目录实现政策协同;此外,目录严格落实全流程规范管理,以临床急需性、技术先进性、使用安全性为核心,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剔除境内已上市品种,确保目录时效性与科学性。该目录的发布是“港澳药械通”政策的深化完善,将为大湾区居民提供更优质便捷的医药医疗服务,下一步,广东省药监局将持续加强与港澳监管协作,优化目录管理机制,助力大湾区医药医疗事业高质量发展。
08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湖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湖南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
2026年2月6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相关政策,进一步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修订了《湖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湖南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实现“二次创业”。
政策解读:《湖南省第二类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程序》《湖南省第二类医疗器械优先审批程序》深化医疗器械审评审批改革、激发产业创新活力、推动医疗器械产业高质量发展。优先审批程序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在现有应急、创新特别审查程序基础上,明确七类适用范围,涵盖罕见病、老年病、儿童专用、临床急需及重点扶持领域相关医疗器械,设置专属审批通道,按不同情形实行审核公示或专家论证,对通过项目优先开展技术审评、注册检验和行政审批,与创新特别审查程序并行且不重复适用。创新医疗器械特别审查相关指南,规范了申报资料的内容、格式及注意事项,明确需提交资质、知识产权、研发综述等十类资料,细化具体要求,助力申请人规范申报、提高资料质量。两项程序协同发力,为湖南省第二类医疗器械创新发展提供高效便捷的审批支持,切实推动产业提质增效、实现“二次创业”。
09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黑龙江省支持生物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
2026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过黑政办规[2026]2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支持生物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本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生物制造产业高质量发展,塑造竞争新优势,抢占未来发展制高点。本措施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
政策解读:本措施聚焦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机构建设各类创新平台和中试熟化平台,对核心技术攻关、研发投入、技术交易给予财政支持,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在产业扩量提质方面,重点支持高含金量产业化项目建设,鼓励企业设备更新和智改数转,推动形成“龙头引领、配套协同”的产业生态,加快建设绥哈大齐国家级生物制造集群。针对生物医药、新食品、生物化工三大重点领域,政策推出梯度奖励举措,激励企业突破关键产品、拓展应用场景。同时,从园区承载、要素保障、金融服务、知识产权保护和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加大支撑力度,全方位破解产业发展瓶颈,助力黑龙江省抢占生物制造产业发展制高点。
10
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江西省关于推动支持创新药临床配备使用的若干措施》
2026年2月5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医保局、国家卫生健康委《支持创新药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医保发〔2025〕16号)工作要求,进一步推动全省创新药临床配备使用,提升医疗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用药需求。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西省医疗保障局、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西省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推动支持创新药临床配备使用的若干措施》。
政策解读:《措施》聚焦三方面发力:一是构建多部门协同机制,推进 “三医” 数据互通,为创新药研发提供大数据支撑,实行研审联动、全程指导,加快注册审批,实现从注册、挂网到临床应用、医保支付全链条服务。二是明确支持范围,重点扶持 1 类化学药、生物制品、中药,优化挂网流程,实行随时申报、自主定价、直接挂网;建立快速入院机制,挂网后 3 个月内完成药事会审议,临采需求 1 周内办结,同时支持符合条件创新药纳入医保与商保目录。三是压实医疗机构责任,开展政策培训消除用药顾虑,取消药占比、次均费用、一品两规等考核限制,鼓励制定个性化用药方案,保障创新药合理使用。
二、监管动态
01
京润堂(北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医门诊部因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被行政处罚
2026年2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京海市监处罚〔2026〕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京润堂(北京)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中医门诊部在美团平台经营网店配有“体态调整/脊柱调整”项目的图文宣传,内有图文显示该项目“可以促进关节滑膜恢复至正常位置可以恢复关节生理关系可以减轻颈肩腰背部出现的疼痛感,可以缓解肌肉痉挛可以促进局部血液循环”等文字,图片中有“达到在不伤害自身的前提下快速治愈疾病的目的,且使身体正气、免疫力不断增强,抵抗疾病卫外的能力愈来愈强”等表述。
监管部门认为该中医门诊部提供了真实性说明,但是无法提供广审证明,属于未经审核发布医疗广告并存在断言功效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四十六条,监管部门依法对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02
北京燕平利康诊所有限公司因使用劣药被没收违法所得,但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2026年2月5日,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京昌市监处罚〔202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北京燕平利康诊所有限公司使用的利巴韦林注射液经北京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为可见异物项目不符合规定。
同时,监管部门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在涉案药品购进过程中,对供货单位资质进行了审核,资质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采购该药品时,该公司向供货单位索取了该药品的检验报告单和相关供货票据等证明材料,按照法规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入库:履行了进货查验职责;使用过程中,该公司根据贮藏要求对该批次的利巴韦林注射液进行养护,并对温湿度进行监控:履行了储存养护的职责。此外,该公司在调配时使用前都会检查药品的性状并进行核对,未发现问题,履行了使用调配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因此,监管部门仅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03
朱某某因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被行政处罚
2026年2月5日,杭州市医疗保障局出具杭医保罚决字〔2025〕第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朱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杭州菖泰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塘政萍路诊所实施了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人员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规定。监管部门依法对朱某某作出罚款、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的行政处罚。
三、行业热点
01
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多角度、全流程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2026年2月13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发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其中,明确将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纳入监管范围,保障体系有所扩大。同时,《实施细则》还进一步细化了“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的情形,要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全流程、全领域、全链条的智能监管体系。《实施细则》要求严格执法的同时,强调提高执法规范性。
此外,《实施细则》将信用管理纳入医保基金监管流程,对不同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要求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通过政府部门监管与对各主体实行信用约束机制相结合的方式,为医保基金的安全使用提供了长效保障机制。
02
人福医药拟向招商生科定向募集资金30亿—35亿元
2026年2月25日,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人福医药")发布公告称,该公司拟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募集资金,股票数量不超过234,113,712股,发行价格为人民币14.95元/股,总额为30亿—35亿元人民币(含本数)。招商生命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生科")拟认购金额为本次募集资金总额的100%。本次投资款计划用于2个创新药研发项目、两性健康及复杂制剂制造基地建设项目、数智化建设项目及补充流动资金。本次发行后,假设按发行数量上限234,113,712股计算,招商生科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直接持有公司37.29%的股份,公司控股股东仍为招商生科,实际控制人仍为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实务解析--医疗美容机构所涉医疗服务纠纷常见问题(上)
近年来,颜值经济兴起,医美行业市场规模持续扩大的同时也面临着合规监管与诉讼纠纷等问题。2021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发布《医疗美容纠纷案件民事审判白皮书》,显示2016至2020年度北京朝阳法院共受理医疗美容民事纠纷212件,案由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主。常见的医美机构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为医疗服务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针对医美机构在诊疗过程中造成就诊者人身损害或侵犯消费者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属于侵权纠纷,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规定。若涉及刑事责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本文旨在介绍常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常见的争议焦点以及司法裁判观点,浅析医疗美容机构所涉医疗服务纠纷常见问题。
常见争议焦点(一)——医疗美容纠纷案件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观点1:医疗美容可以分为治疗型和消费型,针对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就医者不是出于治疗目的,而是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医美机构通过向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获得利润属于经营性目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参考案例:某美容诊所与邹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1)京03民终9102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法院认为: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可以分为治疗型医疗美容及消费型医疗美容—前者指由于患者自身疾病,基于治疗和矫正的目的进行的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后者的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对“美”的心理追求,且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质。对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而言,就医者是健康人士,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是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其接受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看,此类案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第一,邹某因“双侧下睑修复术后外观不满意8个月”就诊于某美容诊所处,其接受某美容诊所医疗美容服务的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出于对眼部“外观不满意”,以及对眼部外观“美”的心理追求,具有消费者的特征;第二,某美容诊所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系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美容机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第三,从双方地位而言,某美容诊所在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及实力等方面均处于优势地位,双方亦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对比特征。因此,本案中某美容诊所为邹某提供了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观点2: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属于特殊合同,医美机构属于有医疗美容资质的医疗机构,就诊者不同于接受生活美容服务的消费者,也有别于为消费所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般消费者,其购买的商品和服务具有特殊属性,因此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参考案例:闻某与南京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苏0106民初2981号】
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该服务系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有创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体的容貌或者人体的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的一种方法。被告应不属于消法中的经营者。医疗美容机构应界定为医疗机构而非经营者,我国对医疗美容机构的设置及其执业的医护人员均有特殊要求,其设置要求是参照医院的设置条件的,而消法中的经营者一般是向工商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营业执照即可执业,可以得出医疗美容机构属于医疗机构,并不等同于经营者。《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对医疗美容机构的执业人员也作出了特殊规定,要求具备医师资格,还需要医疗美容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应时限的实践经验;医疗美容机构在进行医疗美容行为时的告知义务也严格于经营者。原告也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医疗美容者的权利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消法中所述的消费者是用金钱交换商品或者服务,此时消费者获得的商品具有可退、可换、可再生产属性,消费者获得的服务也可以不受限制反复提供,消费者获得的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的健康权、生命权一般不会产生危害可能或危害事实。而美容者接受医疗美容行为具有侵袭性,美容者以侵袭自身身体为基础,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自己的健康权而进行医疗美容行为,一旦出现损坏即不可恢复,不存在退换货的权利,尽管有补救措施,但也不可恢复原状。医疗美容者所处的地位也与一般消费者不同,虽然美容消费者与医疗美容机构之间是平等关系,但在整个过程中,医疗美容机构处于主导、支配地位,尽管美容者有选择权和拒绝权,但基于医疗美容知识的匮乏和对美的追求的迫切心理,不能像挑选普通商品或服务一样随意自主。消保法中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服务的结果必须符合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在医疗美容中,更加注重结果,但承担的仍然是过程义务。医疗美容行为属于医疗行为的一种,具有结果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一起医疗美容行为都能达到变美的效果或与美容者的要求完全一致,因此只能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过程义务,医疗美容机构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消法的严格责任,否则对医疗美容行业发展设置了不公平的法治环境。
常见争议焦点(二)——医美机构发布虚假广告、夸大效果是否构成民事欺诈?
观点1:医美就诊者属于消费者,受虚假广告误导,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应认定医美机构作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经营者应以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赔偿损失。
参考案例:刘某某与北京某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京0105民初32837号】
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述,被告在宣传时使用“单次减少高达27%的脂肪层厚度”、“一次减少22.4%的脂肪厚度”、“一次冻掉脂肪厚度27%”等用语,而在实际的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又不对消费者脂肪厚度的变化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被告的实际诊疗过程并不会涉及其宣传的脂肪厚度层变化,特别是减少及减少多少的判断,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原告接受被告的医疗美容服务,是在上述宣传内容发布之后。原告受被告上述虚假广告误导,接受被告医疗美容服务,应认定被告(经营者)为原告(消费者)提供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
观点2:医美机构是否构成虚假宣传需要结合实际进行判断,医美机构实施虚假宣传与消费者受到误导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参考案例:熊某与王某,西安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陕0102民初6330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三倍赔偿一节,被告虽存在虚假宣传、夸大效果等瑕疵履行,但原告亦应有判断能力,原告购买产品、服务仍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未构成欺诈,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西安某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诊疗记录部分虚假等瑕疵,且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在其公司诊疗的相关记录。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医疗美容费70000元。
常见争议焦点(三)——医美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参与手术是否构成欺诈?
观点1:医美机构及手术参与者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于是否缔约具有重要影响,无相应资质则构成欺诈。
参考案例:章某与宁波某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212民初14331号】
法院认为:无论从被告的医院资质、医师执业、医疗行为还是从宣传内容来看,被告均存在故意隐瞒以及虚假宣传的情况,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误导原告接受服务,应认定被告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行为构成欺诈。
观点2:医方不具有相应资质实施医疗美容项目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参考案例:解某与寇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辽0302民初4985号】
法院认为:某美容院的经营范围是美容服务,其为解某实施的双眼皮和耳软骨隆鼻综合手术属于《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中的二级手术项目,设有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二级综合医院或设有麻醉科及医疗美容科或整形外科的门诊部方可实施该手术。某美容院并不具备上述医疗美容的能力和资质,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给解某实施了医疗美容项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解某与某美容院之间的服务合同应属无效。
观点3:医疗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不构成欺诈,但该行为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构成违约。
参考案例:周某、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2071民初13201号】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为周某提供服务时,临时安排没有资质的医生为其操作,其行为虽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但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某公司并未以此诱导周某消费,故不应认定为欺诈,但关于无执业资质人员提供服务部分,本院虽对此不予认定为欺诈,但某公司履行该部分医疗服务合同有明显瑕疵,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周某主张退还该部分美容服务费予以支持。
常见争议焦点(四)——医美机构是否完全履行义务即医疗效果的认定问题?
观点1:就医者主张手术效果不佳、未达到约定效果的,就医者需提供双方对医疗服务效果进行明确约定的证据。
参考案例:盛某与北京某美容设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京01民终4638号】
法院认为:就美容效果的问题,由于人们的审美认知和身体状况存在的差异性,以及对效果的认知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致使双方对服务效果的认识不一致,某中心认为已经达到了面部提升、收紧的效果,而目前对该类美容的效果并无明确、具体的规范标准,也无法通过鉴定程序进行鉴定,故盛某称其未达到预期效果,不能成为退费的理由。
观点2:根据就医者的术后效果判断,手术效果未达到就医者的预期即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未实现的,认定医疗机构构成违约。
参考案例:黄某与北京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京02民终14530号】
法院认为:某诊所为黄某实施面部脂肪填充及皮层光焊手术之后,黄某后续接受了某诊所的修补手术及其他医院的修复手术,结合黄某在某诊所手术前后的对比照片,可以认定某诊所的手术效果并未达到黄某的预期,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黄某要求某诊所退还手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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